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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监测废气中臭气及相关指标如何确定频次?

发布时间:2024-04-22 15:00:40.0   点击数:15次

典型案例:罚款!自行监测内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主要从事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2020年申请领取无锡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日期:2020年7月28日),《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废气自行监测的环境管理要求中,检测内容:该公司应分别在车间废气排放口和厂界等两个监测点位,对丙烯酰胺、挥发性有机物、臭气浓度等废气污染物进行手工采样监测;检测频次:手工采样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

 

  2021年9月9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异地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查阅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JSYA【2021】环检292号)时发现,该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委托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自行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JSYA【2021】环检292号),《检测报告》显示:在车间废气排放口的检测内容为非甲烷总烃、氮氧化物,在厂界的检测内容为非甲烷总烃、总悬浮颗粒、臭气浓度。上述两个检测点位检测内容中,均未检测丙烯酰胺污染物,与《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废气自行监测的环境管理规定的自行检测内容不符。

 

  该公司自2020年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发证日期:2020年7月28日)至被检查之日,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开展两次以上自行检测。该公司提供了2021年5月22日委托江苏某检测有限公司开展自行检测并出具的《检测报告》(JSYA【2021】环检292号),检测内容中不包括丙烯酰胺污染物,检测内容和检测频次均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属于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2月1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条第(二)项、《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等规定,对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8万元。

 

  本案警示所有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切实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增强环保主体责任意识,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同时,排污单位也应对自行监测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自行监测废气中臭气及相关指标如何确定监测频次

 

  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对于环境监测活动监测频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及排污许可证对监测频次有明确要求,以确保监测结果代表性和有效性。废气中臭气及相关指标监测频次,不少排污单位还有一些疑惑,甚至有部分排污单位仍要求臭气等指标按照1频次监测,监测频次不对属于违规行为。

 

  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以上海市为例)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 《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3)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4) 《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1/1025-2016

 

  5)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

 

  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1/933 -2015

 

  相关的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对监测频次都有明确要求,详见表1。

 

  表1 排放标准及技术规范对监测频次要求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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