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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频次取样出具的监测数据才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4-05-17 00:00:00.0   点击数:76次

执行生态环境标准,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采样问题。只有按规范采样样品,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污染物排放情况,然后化验分析得出的分析结果才是有效的检测结果。尤其是污水的采样频次问题,一直是困扰执法的一个难点问题。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在“6监测采样”中规定了采样方式和采样频次。其中,对生产工艺过程连续且稳定,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污水能稳定排放的(浓度变化不超过10%),瞬时水样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可用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时间内的采样浓度。当需计算一定时间的平均污染物浓度,计算单位时间的污染物质量负荷,污水特征变化大,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规定的,可采集混合水样。

在生态环境执法实践中,对污水的手工采样频率问题,标准中规定的不一致。现场即时采样是应用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在大部分的排放标准中,在“实施与监督”中规定了“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如《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在“实施与监督7.2”中就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但仍有部分排放标准未在标准中规定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超标的依据。如《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在“取样与监测6.1.3.5”中规定:“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在“技术内容4.1.4.2”中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其他还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均未规定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超标的依据。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6.3.2.1规定,当排污许可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等对采样频次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因此,对此部分未规定瞬时采样的标准,应执行标准的采样规定。

但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的第16号公告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也规定:“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2022年1月29日,生态环境部公开征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的修改意见。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的专家解读中指出:“GB 18918-2002规定所有水污染物均应‘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已经成为明显不适应当前形势的突出问题,急需修改完善。…现行GB18918-2002关于所有水污染物要取混合样、测日均值的规定,在支撑精准、科学、依法治污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亟待修改完善。”进水流量波动、特定污染物的进水负荷变化、化学试剂投加、流量混合等因素均有可能引起污水处理系统的波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污染物浓度存在客观波动规律,有合理波动范围。《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全面、客观反映这个波动规律,找出合理波动范围,提出了一次监测最大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划出了合理波动范围的上限水平。

关于采样监测频次的问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开展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或者企业自行监测,需全面掌握排放情况、分析排放规律,两种排放浓度应该都测。如果排污单位安装了符合国家规定的自动监测设备,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取日均排放浓度数据和每一次监测的排放浓度数据。如果没有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手工监测,其监测频次应符合相应的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和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对执法监测而言,要符合“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工作原则,一次监测更符合检查对象随机的要求。执法监测中同样可以开展日均排放浓度监测。如果一次监测发现毒性较强或者较持久的污染物浓度偏高,如重金属浓度偏高,应及时通过增加监测频次、溯源调查等方式,评估其环境风险,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其中,连续取样以监测日均排放浓度,就是评估环境风险的重要手段。

202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条实际是对之前复函的一定程度的修正。

总之,《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带有技术性法规的属性,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标准中对采样频率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要按标准规范执行。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日常环境管理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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