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被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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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的审查标准
——陕西某县检察院诉某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的审查标准行政 履行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 农村污水处理 超标排放2012年,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为解决某镇东部四个行政村和七家企业的污水排放,对上世纪60年代修建的某镇某村南部排往清河的排污水沟,埋设排水管网集中排放。同年,某镇政府为解决优化镇区环境污水直排问题,先后向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某县环境保护局、某县国土资源局、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关于“建设某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并获得批准。之后,其完成了污水处理厂的征地工作及污水处理厂围墙圈建,但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一直未予建设,排污状态依然持续。2016年4月15日,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某镇政府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改善环境质量职责,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某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亦未启动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安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进行检测,经2016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4日三次不定期检测,发现污水中BOD5、CODcr、氨氮、悬浮物均不同程度超过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污水排放问题依然存在。2016年10月2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某镇政府在某镇某村南部排污问题上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违法;某镇政府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被告某镇政府辩称,污水处理厂征地工作已基本完成,即将启动建设。同时2016年初其申报了国家重点“三年滚动计划项目”,该项目报建程序已基本完成。其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正在依法履行职责。其认为公益诉讼人的第二项诉请不明,同时提出了作为上的诉求和结果上的诉求。另查明,某镇政府申报建设“某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注明该项目的建设工期为25个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陕04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对某县某镇某村南部排污口超标准排放污水的行为,未完全履行法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5个月内,建设完成某县某镇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镇政府所辖区域位于渭河支流清河的北部沿岸,其具有地方法规《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法定职责。早在2012年,某镇政府就优化镇区环境项目向相关部门报请,其关于“建设某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已获得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某县环境保护局、某县国土资源局、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部门同意,取得了该项目建设批复、环境影响批复、用地审批,确定了建设项目选址,但长达四年多时间未予建设,致使涉及某县某镇东部四个行政村和七个企业污水长期未经集中处理,超标准直接排入清河。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某镇政府仍未有效地解决污水直接排放问题,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某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的法定职责,保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排放符合相关标准。鉴于该工程涉及范围广、工程量大,“某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报告确定该项目的建设工期为25个月,建设工期相对客观,可以参照该可行性研报告的建设工期予以执行。行政机关具有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法定职责,但在取得项目建设批复、环境影响批复、用地审批等行政许可后,长期不进行项目建设的,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合理确定履职内和履行期限后,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建成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一审: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11日)